证券从业考试章节解析:基金法相关法律责任
作者:泽稷小编 发布时间:2019-02-20 16:46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备考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泽稷教育小编整理了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基金法相关法律责任(第一章第五节)的考点。一起来看看吧
 
  考点解读
 
  (一)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法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由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基金托管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商业银行或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注册,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违反前述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5.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违反上述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律责任
 
  1.基金管理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重大事项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证券投资限制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七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未按照上述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竞业禁止或防范利益冲突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违反前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4.未按规定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上述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5.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6.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7.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基金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1.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九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3.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基金份额
 
  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伪造、篡改、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伪造、篡改、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6.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服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禁止误导投资人,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服务的,处10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有重大遗漏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法律责任
 
  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行政责任
 
  1.基金监管机构的行政责任
 
  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査、调査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适用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